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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开平市三埠区富豪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区富豪酒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梁茵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三埠区富豪酒店。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经营者:何忠正,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三埠区富豪酒店(以下简称“富豪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主要问题:菜之鸟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案中,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将其公司全部的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全部独家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之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与原告菜之鸟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菜之鸟公司对涉案视听作品进行运营及维权,以菜之鸟公司的名义对涉案视听作品著作权进行独家管理。此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与菜之鸟公司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将独家授权方式变更为转让。上述《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均没有约定菜之鸟公司需向转让方支付转让费用及转让费用的数额;菜之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版权转让费及履行了受让方的其他义务。由此可见,上述《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约定的实质仍为版权代理,即名为转让,实为授权菜之鸟公司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由于菜之鸟公司并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菜之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菜之鸟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菜之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菜之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版权转让费及履行了受让人的义务为由,否认转让关系的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菜之鸟公司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四达公司)、王宪签订的有关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经过公证,菜之鸟公司依协议已合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广州四达公司和王宪于1997年6月16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后广州四达公司和王宪于2014年与菜之鸟公司签订有关的转让协议,即《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广州四达公司和王宪将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转让给菜之鸟公司,菜之鸟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有关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因此,菜之鸟公司依据《补充变更协议》等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起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菜之鸟公司已经履行受让人的义务,且是否约定转让费及是否支付转让费并非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著作权转移的条件。首先,广州四达公司和王宪在《补充变更协议》已确认菜之鸟公司已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菜之鸟公司已完成受让人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根据有关的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菜之鸟公司与广州四达公司、王宪并未约定支付版权转让费用作为转让协议成立、生效的条件或著作权转移的条件。第三,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是以支付版权转让费用为转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或者著作权转移条件。因此,转让协议是否约定版权转让费用以及菜之鸟公司是否支付了版权转让费用并不影响著作权所有人主体的变更。第四,广州四达公司、王宪在《补充变更协议》中确认菜之鸟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广州四达公司、王宪确认上诉人完成履行全部义务且不再附任何条件),属于自行处分自身合法权利的民事行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人民法院无权干涉。一审法院强行增加菜之鸟公司与广州四达公司、王宪签订的有关转让协议的成立、生效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菜之鸟公司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不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菜之鸟公司已通过受让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权,菜之鸟公司在本案中是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起诉的,并非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菜之鸟公司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菜之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2、二审法院指令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富豪酒店答辩称:第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等规定,菜之鸟公司并非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歌曲原始权利人,无权转让涉案歌曲。菜之鸟公司主张其通过受让取得著作权,但并未提交合法的光盘出版物和已经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而富豪酒店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光盘的SID码(生产来源识别码)并非国内合法光盘复制企业代码。菜之鸟公司提供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光盘是非法出版物。第三,即使菜之鸟公司提供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光盘是合法出版物,但该系列光盘(壹、贰、叁、肆、伍、陆)的彩封清楚标注有“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摄制供版”、“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的版权声明,结合富豪酒店提供的《中国当代名曲(一、二)》彩封也同样显示“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制作”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歌曲的制作者和著作权人是中央电视台。因此,富豪酒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菜之鸟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菜之鸟公司提交的涉案《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玖)》、VCD出版物等物证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制片人为贵州四达公司,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由贵州四达公司享有,唯与之相关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菜之鸟公司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制片人或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原始权利享有人。菜之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权利来源主要是依据广州四达公司、王宪出具的《授权书》,菜之鸟公司与广州四达公司、王宪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但该授权书、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虽有著作权及邻接权全部转让的约定却没有与著作权转让费用支付相关的任何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所规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转让价金等主要条款不一致,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本院注意到,菜之鸟公司提起上诉之后,补充提交了款项往来凭证、《收款确认书》、《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以图证明其已全额支付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转让费,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但菜之鸟公司与广州四达公司、王宪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著作权转让费的金额、支付方式;补充提交的款项往来凭证显示,转账支付发生在李健、王宪两个自然人之间,除菜之鸟公司的陈述以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李健与菜之鸟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李健与王宪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菜之鸟公司履行支付转让费有何联系。进而,《收款确认书》载明菜之鸟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支付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转让费,失去基础。《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的备案机构签章单位是广东省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南版权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版权贸易基地(越秀),上述三个单位不是法定的版权认证机构,无权对著作权的归属作出认定,不能据此而认定菜之鸟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权。菜之鸟公司所提交补充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菜之鸟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价金受让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义务并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权。菜之鸟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菜之鸟公司的诉讼行为实质上履行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能。而菜之鸟公司是经营性公司,并非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如果要提起诉讼,应当以音乐权利人的名义而非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菜之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菜之鸟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汉锡审 判 员  张 锋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洁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