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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8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叶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林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常年在上海打工,小孩的爷爷奶奶又都病着(爷爷患肝癌,奶奶患),因此被告根本无法照顾年幼的孩子,被告家人也根本无法照顾孩子的具体生活,孩子体会不到家庭温暖和关爱,甚至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原告无奈之下将孩子接回身边和自己共同生活,现在已经一起生活一年半时间,并在原告所在地上幼儿园。原告自己现在在外打工,有稳定收入;原告父母在当地经营一家建材店,并在县城购买了一套3居室的房子,愿意帮忙照顾孩子,孩子现在已经和外公外婆相处非常融洽,生活很开心很快乐。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为了孩子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成长,特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同意被告在告知原告且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周末或者寒暑假探视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林某甲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协商一致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林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常年在上海打工,小孩由爷爷奶奶照顾。但经医院诊断,被告的父亲身患肝癌(已于2016年初去世),其母亲患有,无法照顾孩子的生活,孩子有时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2014年8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将孩子接到身边,为此原告将孩子接回老家江苏省泗洪县父母处生活,并将小孩送到泗洪县城“哆来咪艺术幼儿园”上学。另查明,原告谢某在上海其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稳定;原告父母在泗洪县城经营一家建材店,并在县城购买了一套3居室的房子,愿意帮忙照顾孩子。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为了孩子生活稳定、健康成长并能够接受良好教育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女儿林某乙的户籍资料及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离婚证、泗洪县“哆来咪艺术幼儿园”的入园证明与收费收据、林某乙在幼儿园的日常生活照片、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原告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离婚时双方商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但由于被告林某甲常年远在上海打工,其父因病已经去世、其母有病在身,家庭条件与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林某乙健康成长。原告谢某基于为了孩子生活稳定、健康成长并能够接受良好教育的意愿请求变更林某乙的抚养权,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其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林某乙生活费1000月偏高,本院确认为每月6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周末或者寒暑假探视孩子并无不妥,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甲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二、由被告林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林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