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民初63号原告张前芳与被告王再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芳,王再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63号原告:张前芳。委托代理人:杨海宏,德江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再高。原告张前芳与被告王再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前芳及其代理人杨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前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再高经人介绍相识十多天,于2012年2月2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几天,双方共同到河北省邯郸市务工。在此期间,由于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共同生活6个月后即2012年农历8月15日,原告逃离被告,开始单独打工谋生。分居的前一个月,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之后,双方再无联系,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居民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3、德江县枫香溪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王再高、张前芳夫妇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其感情不融洽,没有发现张前芳回家居住。4、证人王安芬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女张前芳和王再高2012年结婚后就外出务工,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张前芳因故于当年逃离王再高,单独打工生活至今。5、证人张著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前芳的母亲是同一村寨。张前芳和王再高结婚后,张前芳娘家这边亲戚有什么事,王再高没有来过。张前芳每年到娘家过年,都是一个人来。我问张前芳母亲,张前芳母亲讲:张前芳和王再高扯皮,没有在一起,张前芳在外自求生活,双方没有来往了。6、证人王文福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我与王再高的胞兄在一起干活,他讲张前芳和王再高没有联系,分开有两年多了。张前芳这几年是单独在外打工,没有和王再高在一起。被告王再高未答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号《居民户口薄》,是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证据采用。3号《证明》和4-6号证人王安芬、张著山、王文福的证言,其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状况,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前芳与被告王再高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离开被告单独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就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夫妻矛盾,缓和夫妻关系,而是继续分居,前后长达三年多,相互间已没有夫妻间应有的情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准予离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前芳与被告王再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文审 判 员 文 渔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永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