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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武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506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原告武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尚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虽已认识了一段时间,但二人真正相处时间很短,了解甚少,没有经历相识、相知、相恋的过程,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曾试图培养双方的感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许多不良习惯逐渐暴露,特别是结婚以来被告整天沉迷于网络,不思进取,不积极主动承担家庭义务,虽偶然外出打工但其带回家的收入微乎其微或干脆不往家带收入。被告对原告的冷漠不关心,已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二人的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迥然不同,经常吵吵闹闹,矛盾不断,2014年中秋节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半有余。综上所诉,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真正的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武某与被告薛某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用也不承担。原告所说我不认同。我们结婚后我基本不上网,在外打工,我每月回家两三次,都是被原告叫回家的,我上班回家家务都是我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已建立。二人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真正影响到夫妻感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506号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红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