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玮夷诉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夷,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088号原告张玮夷,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889号2203-2208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玮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www.onlylady.com上,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其相关网页的宣传图片。并在其网站的医疗栏目“全靠PS?美空的美女是怎样炼成的?”(公证书第15页)中1处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并在照片所在的网页上均载有“在线咨询”“专家推荐”以及联系电话、地址等,明显具有商业宣传性质的连接和文字。原告目前系中国内地著名演员,代表影视作品有《奋斗》、《影子》、《龙城风云》、《龙之舞》、《都市惊奇》、《E计划》、《暖东》、《案发现场》、《奇事》等。曾担任过平面模特:《精彩》封面、《女友》封面、《精品购物指南》平面模特、上海《米兰春天》专属模特、《时尚饮食》封面、《爱慕》平面模特、《傲视摄影》平面模特以及汽车探索网、雪佛兰车模等。同时代言的品牌和企业有:佳能相机、泰合地板、浪潮服饰、麦橙饮料、光线传媒、御生堂清肠茶、诗帝芬蚕丝被等。一直以来,原告都十分重视维护个人形象,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性网站宣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使用照片的位置、网页内容会使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在《法制日报》全国发行的报纸及其网站首页中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两项合计9万元;3、被告承担公证费2000元。被告答辩称:1、涉案仅一张肖像图片,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条例,我方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将涉案内容进行了断开连接,停止访问的处理,我方认为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2、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案件应当根据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确定赔偿金额,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也没有获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202号公证书,证明登陆域名为www.onlylady.com的网站刊登《全靠PS?美空的美女是怎样炼成的?》的文章一篇,文章以原告的一张照片作为配图,与原告另行提交的以“张玮夷”在百度图片搜索中的照片一张一致。该文章下方有“更多时尚潮流尽在OnlyLady官方微信查找‘OnlyLady2002’加关注”等字样。公证书载明,搜索网站域名为www.onlylady.com的网站名称显示为被告。2015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对上述内容进行公证。被告认可公证书和百度图片的真实性,但称涉案照片来源于网络,其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就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原告的搜狗百科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出演过多部电影和电视剧作品,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表示搜狗百科属于词条性质,是任何人都可以编辑的,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亦不认可百科中陈述的内容。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涉案图片删除。以上事实,有原告照片、《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网络图片可以看出,被告在其网站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即为原告照片,该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从涉案文章的标题、内容以及相关链接看,系对被告网站进行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决定被告赔礼道歉的形式。关于经济损失,原告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从业经历也证实其肖像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但被告使用的原告网络公开的照片,网页上并未注明原告系其代言人,使用的方式也并不足以让公众误认为原告系被告销售商品的代言人,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肖像的经济价值、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时间、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相关文章并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也未致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玮夷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被告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本院择一全国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玮夷各项经济损失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张玮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原告张玮夷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