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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岳朋娟与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朋娟,登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3行初12号原告岳朋娟,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宣化镇郝家沟村**号。委托代理人郭俊晓。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张遂旺,登封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鹏,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毛朝红,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岳朋娟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岳朋娟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岳朋娟以行政争议已经协调解决,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朋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岳朋娟负担。审判长  尚超峰审判员  冯俊敏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