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和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和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春,梁怀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7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负责人苏建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副董事长。被执行人柳州和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怀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春。被执行人梁怀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和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春、梁怀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坐落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20-10号房产一套为被执行人曾春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曾春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20-10号房产一套,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二、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曾春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任何人不得对查封房屋进行租赁、拍卖、变卖、赠与、毁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谢兰兰审判员 师豫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