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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成伟诉王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伟,王生,宋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474号原告孙成伟。被告王生。(未出庭)被告宋玉莲。(未出庭)原告孙成伟与被告王生、宋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宋玉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二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20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王生在欠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宋玉莲因不会签名在欠款人一栏按的手印。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包括借据中利息2000.00元: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10个月计算,10个月X月利2分X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46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23个月,23个月X月利2分X本金10000.00元),本息合计16600.00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二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20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王生在欠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宋玉莲因不会写字在欠款人一栏按的手印。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包括借据中利息2000.00元: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10个月计算,10个月X月利2分X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46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23个月,23个月X月利2分X本金10000.00元),本息合计16600.00元。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二被告,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并自愿放弃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虽无其它辅助证据,但从证据的概然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66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欠款金额为12000.00元,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间的借款过程及利息约定符合当地的借贷习惯和常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利息约定成立。由于原告主张借据中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二被告应予及时还款。关于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是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宋玉莲共同偿还原告孙成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0元由被告王生、宋玉莲共同负担,与上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孙秀元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