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胡小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永强,胡小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泽,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胡小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和被上诉人张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和被上诉人胡小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胡小泽驾驶晋MPF1**号小型轿车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豫ME6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永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强住院治疗53天。胡小泽驾驶晋MPF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11日,宁泽民驾驶自己的晋928**轿车与董小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宁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小怀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小怀住院治疗38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永强的各项损失。张永强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118.03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车辆维修费1091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303.0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永强人身损失37388.03元、财产损失赔偿张永强2000元。不足部分8915元按责任划分,张永强承担2674.5元,胡小泽承担6240.5元。原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强39388.03元;二、被告胡小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强62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张永强承担130元,被告胡小泽承担320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张永强、胡小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