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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天脊农资有限公司与马龙军、马龙臣、陈维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天脊农资有限公司,马龙军,马龙臣,陈维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天脊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洪金宝,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龙军,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马龙臣,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陈维莆,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天脊农资有限公司与马龙军、马龙臣、陈维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63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马龙军、马龙臣外出务工,现被执行人陈维莆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22000元,其余的全部放弃,现被执行人陈维莆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秘审判员 孙洪清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