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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钟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伟,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建伟在本市拱墅区龙华假日酒店8309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1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1挂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5441元的黄金项链、一部价值人民币3790元的苹果6代PLUS手机及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告人钟建伟将窃得的手机、黄金项链予以销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钟建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钟建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建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建伟在本市拱墅区龙华假日酒店8309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1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1挂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5441元的黄金项链、一部价值人民币3790元的苹果6代PLUS手机及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告人钟建伟将窃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至杭州讯忆手机专卖店,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21400元的价格卖至温岭的个体打金店,所得赃款全部被被告人钟建伟用于赌博挥霍。2015年11月25日,民警在温岭市松门镇嘉顿宾馆8308房间将被告人钟建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建伟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0日其与钟建伟同住龙华假日酒店8309房间,其早晨醒来后,发现钟建伟已经走了,其的手机、金项链、现金都不见了。2、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2日中午,有一名男子到其店内,向其卖出一条金项链,其以21400元价格回收。后经辨认该名男子是钟建伟。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12点左右,有一名男子向其出售一只苹果牌手机,其以1000元收购。后经辨认该名男子是钟建伟。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窃的手机、金项链的鉴定价值。5、抓获经过、被告人钟建伟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材料、户籍证明在卷。被告人钟建伟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建伟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