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一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智国辉与翟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国辉,翟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一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智国辉,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女,汉族,1982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被告:翟向杰,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智国辉诉被告翟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国辉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国辉诉称:被告(借款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0至2014年12月9日,用于经营周转。按照约定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截止目前已经逾期数月,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4654元(利息暂按起诉状时间计算,最终以被告实际还款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智国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0日被告翟向杰向原告智国辉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翟向杰向原告智国辉借款12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9日还款;证据2、收条一张,欲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翟向杰收到原告智国辉12万元。被告翟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智国辉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翟向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智国辉开办一家名为河南巨联耐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经人介绍与被告翟向杰相识。2014年9月10日,被告翟向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智国辉借款,原告智国辉交付现金后,被告翟向杰向原告智国辉出具120000元的借据、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智国辉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接受借据签订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翟向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1××××0369。”收条记载:“收条,今收到智国辉借款,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收款人:翟向杰,收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被告翟向杰在借据上捺印,并在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翟向杰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智国辉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智国辉借款给被告翟向杰,被告翟向杰向原告智国辉出具借据、收条的事实清楚,原告智国辉与被告翟向杰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翟向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智国辉偿还借款。对原告智国辉要求被告翟向杰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智国辉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智国辉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翟向杰应当自2014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智国辉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翟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翟向杰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智国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智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翟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人民陪审员 郭颜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