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执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志刚诉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刚,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勃执字第01530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刚,男,汉族,乌海市热电厂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执行人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志刚与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明确,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措施,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苗建军审判员 陈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治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