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72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长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长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7**民初199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一翔,公司员工。被告季长本,居民。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季长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季长本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下属单位五队乡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1.45‰计算利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对所欠利息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利率计算复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长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长本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下属的五队信用社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季长本未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长本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长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长本偿还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1.45‰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1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7.1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季长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浦汉清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