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中共党员,莱芜市钢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A×××××号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钢都大街交叉路口南100米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鞠某撞倒,致其受伤。经检测,案发时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后群众报警,崔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另查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与被害人鞠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海丽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