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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包双伍与刘四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双伍,刘四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包双伍。委托代理人屈健,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四华。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双伍诉被告刘四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双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健、被告刘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双伍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份开始就在被告作坊里打工,具体是做磨珠子的活,每天上班是早上七点半到晚上八��九点。2014年8月9日晚上七点左右,原告上班时间去作坊外面露天小便(因被告租的房子没有厕所,工人白天到公用厕所方便,晚上就在作坊旁小路边小便),回来时在作坊旁边的石阶上摔倒,当时被告和工人杨建文、万翠霞开车送原告去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左双髁骨折、移位明显”。由于治疗费用很大,被告要求原告回老家安徽治疗(费用会低些,并有农保),并安排车辆送原告回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0日,原告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于8月13日行“左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7日出院。2015年8月17日至8月24日又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医疗费15689.61元(已扣除农保报销部分)、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1130.31元,要求被告承担70%即9879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四华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因为出事时原告出“厂”去干啥被告真不知道,只知道原告是因私事出去的。因为如果上厕所的话,应该去厂东面的公共厕所,回来的路线应该是从西北面回来,而不是从东南面回来。去公共厕所那条路是水泥路,有路灯,正常走也不可能摔倒的。事发后,被告借给原告2000元,对此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而非管理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刘四华租用常熟市招商城常兴路商城新村四区7号底楼房屋开设个体作坊,进行服装辅料加工(磨珠子)。包双伍自2011年开始至刘四华处工作。因刘四华租用的底楼房屋没有卫生间,平时工人白天上厕所是去相距房屋几百米的公共厕所,晚上有的工人(包括包双伍)就近到靠近房屋西面的小树林里小便。2014年8月9日晚上七时左右,包双伍在工作过程中至该房屋西面小树林里小便后,在回来时,包双伍从房屋南侧的长方形台阶上经过,在走到台阶尽头时,包双伍一脚踩空导致摔倒受伤。刘四华得知情况后,当即回来将包双伍送往医院���包双伍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住院期间作了左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包双伍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再次入住该医院,作了内固定取出术。包双伍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23143.61元,现起诉主张医疗费15689.61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刘四华为包双伍垫付门诊费用350元并支付包双伍2000元。审理中,包双伍认为该2000元中,其中1000元是支付的回安徽老家的驾驶员交通费,1000元是给的营养费。包双伍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双���因摔倒致左三踝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包双伍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包双伍的江苏省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居住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包双伍和万长保夫妻生有万某1、万某2两个子女,女儿万某1于2000年7月10日出生,儿子万某2于2003年8月3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双伍与被告刘四华之间系提供劳务的关系。包双伍在刘四华承租房屋作坊内工作,因作坊内没有卫生间,包双伍在工作过程中至房屋西面小树林小便,在回来时,包双伍从房屋南侧的长方形台阶上经过,在走到台阶尽头时,包双伍一脚踩空导致摔倒受伤。本院认为,包双伍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刘四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其作坊内没有卫生间的情况下又疏于管理,对其员工晚间去房屋西面小树林方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放任态度,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四华应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包双伍自负百分之六十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包双伍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89.6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有治疗医院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80日,原告主张的4000元/月不高于同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认定24000元(4000元/月×180日)。3、护理费。护理人数和天数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主张,护理费认定8640元[(24天×2人+60天1人)×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伤后共30日给予营养支持。但住院期间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故该项目认定650元(13天×5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共计2500元��7、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常熟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该项目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女儿万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结合扶养人人数,应以二分之一计算,即3744.9元(24966元/年×10%×3年÷2人)。儿子万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结合扶养人人数,应以二分之一计算,即7489.8元(24966元/年×10%×6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1234.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认定85580.7元。8、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15689.6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5580.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0780.31元。上述损失,应由刘四华承担百分之三十五即49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四华赔偿原告包双伍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27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350元之后,还应支付46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包双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包双伍负担414元,由被告刘四华负担374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