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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士霞、稂学良等与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霞,稂学良,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刘士霞。原告稂学良。与原告刘士霞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祁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霞、稂学良诉被告祁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霞、稂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钦,被告祁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20时,在固始县××国道藕××村××组路段时,被告祁辉驾驶苏K×××××轿车追尾原告稂学良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士霞受伤。后原告刘士霞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9997.02元。被告祁辉辩称:我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诉求,依法合理确定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法庭核实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后,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非医保间接用药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原告稂学良驾驶豫S×××××两轮摩托车在固始县××国道藕××村××组路段减速准备转弯过程中,被被告祁辉驾驶苏K×××××轿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刘士霞受伤。后原告刘士霞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士霞伤情经固始县中医院诊断为:1、第4骶骨骨折2、右侧膝关节扭伤(内侧副韧带损伤)3、骶尾部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建议1、建议休息9个月,3个月后逐渐下床功能锻炼;2、增加营养饮食;3、出院1月后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刘士霞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945.96元。对该起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一、事故车辆苏K×××××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资料,2016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另外,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豫财行(2014)46号],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省外出差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相关地区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件)。以上事实,有两原告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和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固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有被告祁辉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两份7000元)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述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祁辉驾驶苏K×××××轿车与原告稂学良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士霞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祁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赔偿。对此,原告刘士霞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辉关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方认可7000元,可从财产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款中扣除,其余款项未举证加以证实,可另作处理;原告稂学良关于修车花去费用1450元和复印费11元,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士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6945.96元,误工费10166.43元[计算方式: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365天×(住院19天+医嘱建议90天)],护理费8502.60元[计算方式: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住院19+医嘱建议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19天),营养费2180元[计算方式:20元/天×(19天+医嘱建议90天)],合计人民币29694.9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苏K×××××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669.03元。剩余损失1025.9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苏K×××××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祁辉为原告刘士霞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两原告负担75元,被告祁辉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7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启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张贤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