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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730号原告:闻某。被告:张某。原告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并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因生的是女孩,招致张家不满与辱骂。自此原告经常遭受虐待。由于原、被告相识短暂、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遭受虐待,双方分居已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文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经常无事生非,动辄打骂长辈、小姑和孩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自孩子8个月之后一直由被告家抚养,原告直接不管不问,原告性格不好,也无能力抚养子女。因此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文馨2013年11月14日生,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因生活琐事,原告于2014年7月起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11日,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能改善,原、被告现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闻某与被告张某经登记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而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缺乏真挚有效的沟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婚生女张文馨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考虑到张文馨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不改变环境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张文馨可确定由被告张某抚养。庭审中张某要求抚养费自理,闻某可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张文馨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