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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南昌志恒肥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南昌志恒肥业有限公司,涂熊平,张爱莲,涂宗铣,刘小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69-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A座,机构代码证号:66748380-5。法定代表人:赵元新。被执行人:南昌志恒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联圩乡联庄村,机构代码证号:55088640-8。法定代表人:涂熊平。被执行人:涂熊平,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张爱莲,女,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涂宗铣,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刘小路,男,汉族,1952年9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昌志恒肥业有限公司、涂熊平、张爱莲、涂宗铣、刘小路自动履行(2015)洪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南昌志恒肥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票据垫付本金996.15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偿清申请执行人票据垫付款本息之日止);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执行人涂宗铣、刘小路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西湖区船山广场高层商业住宅楼XX室第XX层(他项权证: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可园北区7栋3单元301室第三层(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西湖区船山广场高层商业住宅楼XX4室第XX层(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通过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执行人张爱莲以其享有处分权的票面价值为250万元的个人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执行人刘小路、涂熊平对被执行人南昌志恒肥业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执行人南昌志恒肥业有限公司、刘小路、涂熊平、涂宗铣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1868元,本案执行费77493.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南昌志恒肥业有限公司、涂熊平、刘小路银行存款12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