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45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某甲。委托代理人:梅斌,蕲春县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某因与被告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于2016年4月1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时与被告相识,草率结合,本来就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甚至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儿子贡某乙归被告抚养,小儿子贡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贡某甲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双方只是分开打工,双方也没有经常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被告及两个孩子户籍登记证明3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儿子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贡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