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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小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瑞停与赵根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停,赵根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小字第02952号原告王瑞停,男,汉族,1947年4月16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根现,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生,住长葛市。原告王瑞停因与被告赵根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根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春季开始从原告处拉走调直机配件到外地销售。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供应调直机配件。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后因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根全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根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瑞停货款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根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军审 判 员  韩 宁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