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聪慧与王国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聪慧,王国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8号申请人王聪慧,女,199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国樑,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理人王国峰(系被申请人王国樑的弟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王聪慧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国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聪慧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心、被申请人王国樑的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聪慧系被申请人王国樑的女儿。被申请人王国樑自幼智力发育迟滞,后发展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行为障碍,多次治疗,收效甚微,目前长期住院治疗。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国樑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王国樑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行为障碍,由于疾病原因,其不能确切地表达自身的意愿及想法,不能采取积极而有效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国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