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仕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仕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013号罪犯张仕顺,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米易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仕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攀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仕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12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犯张仕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仕顺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仕顺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仕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仕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仕顺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