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管明丹与荣金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XX,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2108号原告管XX,女,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组。被告荣XX(又名管XX),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组。原告管XX与被告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飞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晓、人民陪审员许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招亲。1997年4月11日初办结婚登记。2006年4月15日抱养一女管XX,2009年11月24日生一子管荣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对我和家人进行殴打,为了孩子我一再忍让。我曾于2014年5月7日提起诉讼,后双方经调解和好,但被告依然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荣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儿子管荣博随我生活,女儿管荣旭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并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管XX与被告荣XX于199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系招亲,1997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4月15日抱养一女管XX,2009年11月24日生一子管荣X。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随着日时间的推移,双方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有一又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但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没有化解不了的矛盾和隔阂。同时,被告表示愿为和好做出努力,鉴于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XX与被告荣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XX、被告荣XX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飞云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昕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