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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籍某与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籍某,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82执异8号案外人:陈某某,男,1964年5月23日生,现住开原市。申请执行人:籍某,女,1959年11月18日生,现住开原市。被执行人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住开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籍某与被执行人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某某称,本院(2011)开执字第002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账户是案外人的资金,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中止该裁定的执行,对该账户解除冻结。本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案外人陈某某与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房产开发合同,开发某某小区。合同书第二条规定“乙方即为该小区开发项目经理。经济上,小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二条规定“开发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据此案外人陈某某即开始开发建设某某小区,并在中国某某银行开原支行(以下称开原市某行)申请设立了自己的账户,账户名: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区,账号为071XXXXX。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区在开原市工行账户,并不是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账户内资金是案外人陈某某自有资金,不是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故冻结该账户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开原市人民法院(2011)开执字第0028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静波审判员  王文畅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