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天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钊,邢梦霄,元鲁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邓某,元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天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2015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户籍地:乌鲁木齐市。2003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元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2006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邓某、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常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邓某、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因经济问题产生债务纠纷。2015年5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邓某、元某某以出来玩为由将被害人阮某某拘禁于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至次日中午13时许。期间,三被告人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拿走被害人阮某某三星牌W2015型手机一部、三星牌S4手机一部,并控制被害人拨打电话向他人筹钱归还债务,三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共索取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元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于2015年11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破获一起涉及毒品类案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邢某某、邓某、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隋某的证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乌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刑终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2010)释字第197号释放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2015)新五释通第43号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邓某、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邓某、元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拘禁期间均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均积极参与犯罪,故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同等作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第一,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第三,被告人元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元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第四,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从重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酌情予以处理。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四、责令邢某某、邓某、元某某对被害人阮某某的三星牌W2015型手机一部、三星牌S4手机一部、人民币34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