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世珍与张玉海、杭富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珍,张玉海,杭富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77号原告邓世珍,男,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被告张玉海,男,51岁,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被告杭富江,男,46岁,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原告邓世珍诉被告张玉海、杭富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海、杭富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珍诉称,2002年正月17日我村前任村长任富擅自召集村民会议,会议内容以抓阄方式把我的6亩水浇地给了村长他们家的亲属,剥夺了我的经营权,故要求撤销村委会的协议,被告无条件归还土地,并赔偿损失42万元,赔偿石头围墙款4500元。另外我村村民曹全在我的地边上盖了房子,要求依法拆除。被告张玉海、杭富江书面答辩称,一、我们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二、2002年前原告原有土地21.2亩,2002年由于退耕还林、风沙源治理占地、林业用地等,城北村人均耕地由5.3亩调整为2.5亩。2002年3月,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以抓阄的方式分配,人均耕地2.5亩并签署协议。原告退出的土地由村集体补偿给其翻地费、石头围墙款共计540元,已发给原告本人。原告要求返还6亩水浇地并赔偿损失,违反了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综上所述,我们对原告要求的侵权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海系宝昌镇城北村委会书记,被告杭富江系宝昌镇城北村委会原主任。2002年宝昌镇城北村席家营子因退耕还林调整土地,按要求人均耕地调整为2.5亩,原告邓世珍退出的土地经抓阄的方式分配给该村其他村民。2002年任富系该村委会主任,代表宝昌镇城北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了协议书,村委会补偿给原告邓世珍翻地款、石头围墙款共计540元。现原告邓世珍认为被告张玉海、杭富江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邓世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征地协议书》复印件、《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明材料十份;(4)纳税票据三份。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邓世珍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海、杭富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村委会已补偿给邓世珍翻地款、石头围墙款540元。原告邓世珍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世珍诉争的土地位于宝昌镇城北村席家营子,该土地依法属于宝昌镇城北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要求的6亩土地系宝昌镇城北村委会发包给本村村民,并非二被告个人行为。现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玉海、杭富江对其实施了侵犯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世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世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博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