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令山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令山,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令山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令山及其辩护人高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XX村四组的赵某丙(女,2003年7月8日出生)进入同村村民马令山家中,上到马令山、赵某甲夫妇卧室的床上,马令山的阴茎接触到赵某丙的生殖器,还没有插入赵某丙的生殖器,被同床的赵某甲制止。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丙遭遇性侵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赵某丙遭遇性侵害时的性自我防卫能力应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令山及其辩护人高万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苏某的证言,孟津县公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令山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令山奸淫精神智力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令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马令山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令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