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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宝鸡强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强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学文,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宗谋,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强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路联盟花园C-5楼3单元12楼西户。法定代表人马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炳让,该公司机械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苏虎让,该公司机械管理员。上诉人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学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炳让及苏虎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宝鸡强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出租方)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合同承租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机械的名称为施工升降机一台,进出场费用为13000元,机械进场安装验收后即付清,按月结算租金,每月租金为13000元,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包括电梯司机工资),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租赁付款方法为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的十日支付上月租赁款的足额,汇款或现金结算均可,出租方出具国家正式票据。合同亦约定合同双方的义务责任等条款。合同承租方处有被告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的公章。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杨凌江南印象项目电梯租金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电梯使用地为5号楼,合同租金为月租13000元,启用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停用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并有每月的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汇总总计为109586元。被告已分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70000元,现仍拖欠租赁费3958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宝鸡强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有被告杨凌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施工电梯租赁于被告工地,租赁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结束并结算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其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对下欠的39586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95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强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95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公司机关及其下属的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至今没有与被上诉人就《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费进行过核账结算,被上诉人举证的《租金结算单》是复印件,该证据原件至今未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对于该《租金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租金结算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可该《租金结算单》并据此裁判上诉人支付下欠租赁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宝鸡强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按约定完成了所有任务,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是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出具的,经双方签字后,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复印一份给租赁单位,该结算单就是原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隶属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宝鸡强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租金汇总表》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出具的起用报停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下欠被上诉人租赁费39586元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