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6刑初3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户籍住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杨,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辩护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本市天河区体育西横街市场底层由被害人韩某丁所开的兰州拉面店内,因开店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在店内厨房拿菜刀割断店内液化石油气瓶胶管,并打开煤气瓶阀门,一手持刀一手持打火机扬言要引爆煤气瓶,经到场民警劝阻后仍与民警进行对峙,后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其未打开煤气罐的阀门,亦未点火,仅想吓唬对方。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因被告人认为被害人违反300米内不开两家化隆牛肉拉面店的行业规定,才过去与被害人商某,事出有因。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双方责任。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三、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到本市天河区体育西横街由被害人韩某丁所开的兰州拉面店内,因开店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到场劝阻。后被告人韩某甲在店内厨房拿菜刀割断店内煤气瓶胶管,将煤气瓶拎出至店门口,一手持刀一手持打火机扬言要引爆煤气瓶,与民警对峙,并不时打开煤气瓶阀门。民警经劝阻无效后趁被告人韩某甲不备上前将其当场制服并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患有癫痫症,案发时处于癫痫发作间歇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害人赔偿被告人人民币2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韩某丙、马某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打火机、菜刀、煤气瓶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被告人韩某甲的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沙吾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韩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打开煤气瓶阀门的辩解意见。经查:(1)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韩某甲将割断胶管的煤气瓶拎出至兰州拉面店门口处,与民警进行对峙,扬言点燃威胁,期间,其一直用手控制着煤气瓶阀门,并不时有扭转阀门的动作;(2)被告人的妻子证人韩某丙案发时就在被告人的身旁,其作证称被告人当时右手拿着打火机,左手不时打开煤气瓶阀门,而其后来亦有上前劝阻其丈夫;(3)在场的被害人韩某丁以及两名证人民警李某乙、彭某均称当时有闻到了煤气味,指认被告人有打开煤气瓶阀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通过一手持打火机,另一手控制煤气瓶阀门,不时释放瓶内煤气并试图点燃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已经着手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患有癫痫症,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互不追究双方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佘国源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