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仔明、胡桂芳与魏玉富、刘英共有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仔明,胡桂芳,魏玉富,刘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张仔明(一审原告),男,生于1953年6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再审申请人:胡桂芳(一审原告),女,生于1955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申请人:魏玉富(一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申请人:刘英(一审被告),女,生于1971年4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再审申请人张仔明、胡桂芳因与被申请人魏玉富、刘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昭化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仔明、胡桂芳申请再审称,2002年9月被申请人魏玉富建房拆除的7间土木结构房屋全是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其中有3间系其用2000元向张仔芳购买,并有由张仔成执笔,张仔芳签名的卖房约据和收款凭条,而被申请人出示的有张仔成、张仔芳、魏玉富签名的2015年补签的《购房协议》系伪造。而昭化区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采信认定的2015年由张仔成作笔,张仔芳、魏玉富补写的购房协议属伪造,申请人提供的由张仔芳书写的收购房款2000元凭条及有张仔芳签字的购房约据才是真实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5)昭化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房屋的一楼及附属猪牛圈(全部)判决给再审申请人。魏玉富、刘英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修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不够便出2000元买下张仔芳的4间土木房作为宅基地,并请第三方张仔成作为购房证人,由于时间久远当时的购房凭证丢失,2015年魏玉富、张仔芳、张仔成便补写了一份购房凭证。庭审时张仔芳、张仔成出庭证明当时房屋是魏玉富购买,村民王华英也出庭间接证明魏玉富购买房屋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无理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出示的张仔成执笔,张仔芳签名的卖房约据和收款凭条,经庭审质证,证人张仔芳当庭予以否认,再审申请人提出笔迹签定书面申请,后又撤回签定申请。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张仔成、张仔芳、魏玉富签名的2005年补签的《购房协议》,庭审中,证人张仔成、张仔芳出庭证实是真实的,既证明张仔芳将房屋卖给被申请人魏玉富,而未卖给胡桂芳。虽然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与张仔芳两家不和,但认可与张仔成关系尚好,原审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再申请人也未提交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因此,审申请人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有张仔芳签名的卖房约据和收款凭条是真实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张仔明、胡桂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仔明、胡桂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仁剑审判员 张珉中审判员 张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