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异议人禹城市坤阳糖业有限公司、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城市坤阳糖业有限公司,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2执异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禹城市坤阳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贵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东方红路587号宝林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刘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市坤阳糖业有限公司、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腾玉成、谷俊英、滕连勇、吕凤云、张贵祥、杨玉香、柴猛、孙芳玉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禹城市坤阳糖业有限公司、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25日巨星鸽业向禹城建行借款,泰龙公司提供担保,然后巨星鸽业找到申请人给泰龙公司再担保,此借款到期后巨星鸽业无力偿还,禹城建行就把巨星鸽业及担保人泰龙公司诉至法院,并且划扣泰龙公司在建行的保证金24万元,然后泰龙公司依据与申请人的担保协议申请执行,并且冻结的了申请人的账户。但实际情况是巨星鸽业早已将24万元的保证金提前交予泰龙公司,泰龙公司给巨星鸽业出了收据,禹城建行划扣的是巨星鸽业的24万元的保证金,所以泰龙公司并未受到任何损失。理由:一、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是泰龙公司并未受到损失,但其要求执行保证人,执行的后果是泰龙公司因此受益。法律的本质是保护合法权益、减少损失,但是泰龙公司却因这次执行裁定赚取24万元,这是有违法律本质的。二、申请人请求将巨星鸽业的24万元的保证金与被执行的数额相互抵消。既然禹城建行已经划扣泰龙公司的24万元保证金,这样巨星鸽业的保证金泰龙公司应当返还,然后泰龙公司再申请执行,这是正常的程序。可是泰龙公司既不返还并且还申请执行,现在双方已互负债务,已经满足了相互抵消的条件,应当将双方的债务予以抵消。三、若贵院执行本裁定,然后巨星鸽业再追索泰龙公司的责任,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回转,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5)德城执字第1296号裁定,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一、异议人申请撤销(2015)德城执字第1296号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是根据(2015)德众信执字第109号公证证书申请执行,债权债务明确。二、异议人主张债权债务抵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巨星鸽业公司提交24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交给我方,24万元是申请执行人与巨星鸽业之间存在的关系,巨星鸽业违约不能偿还,由我方代偿,24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滞纳金。异议人对24万元没有任何权利,故异议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5日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交申请执行人24万元保证金,作为巨星鸽业向银行借款的担保。2013年12月25日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禹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为保障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15日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腾玉成、谷俊英、滕连勇、吕凤云、张贵祥、杨玉香、柴猛、孙芳玉分别和中国建设银行禹城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9日,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禹城市坤阳糖业有限公司、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腾玉成、谷俊英、滕连勇、吕凤云、张贵祥、杨玉香、柴猛、孙芳玉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以上10位担保人为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并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23日,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25076.63元,借款利息114923.37元,本息合计24万元。此借款到期后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建行禹城支行把巨星鸽业及泰龙公司等11担保人诉至法院。2015年9月23日,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2015)德众信证执字第10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对异议人等11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以(2015)德城执字第1296号案件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8日,本院出具(2015)德城执字第12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等11个被执行人价值262200元的财产。2015年10月30日,查封了二异议人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4万元后,依据和异议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要求异议人偿还代偿款24万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禹城市华东巨星鸽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申请执行人24万元保证金,是申请执行人为巨星鸽业在银行借款的保证,其权利人为巨星鸽业,巨星鸽业保证金与申请执行人代偿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抵消。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德城执字第1296号裁定,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禹城市坤阳糖业有限公司、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傅 雯人民陪审员 姜延文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