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交司机,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傲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大型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街与同德路交叉路口左转时,遇被害人张某同方某过道路,张志所驾车辆与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志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27km/h-29km/h之间。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部及盆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鉴定,张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张志所在单位及其本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及公交车行车记录监控视频,张某的户籍信息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志的身份证、驾驶证,川A×××××大型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川A×××××大型客车相关技术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志有自首情节;2、张志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3、张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张志所在单位及其本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张志免予刑事处罚。指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1、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志一贯表现良好;2、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张志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3、张志配偶及其父亲的病情证明,证实张志家庭困难。本院认为,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张志配偶及其父亲的病情证明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志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张志系初犯、偶犯,并系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张志所在单位及其本人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指定辩护人请求对张志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张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