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明元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明元,营山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明元,男,汉族,1959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杨贞碧,女,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系蒋明元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山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欧云兵,该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蒋明元因与被申请人营山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简称营山能源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明元申请再审称:蒋明元是营山能源办的正式职工,是在营山能源办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蒋明元在清理“几大员”时是被留用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经调解就下判,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1992年以前,蒋明元与营山能源办多次签订了临时工合同,约定了每月基本工资、奖励、生活福利、工作纪律等。但根据1992年营山县人事局和能源办的相关文件,沼气技术员属于被清理、整顿的“几大员”范畴,此种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根据清退文件,1993年至1997年,蒋明元被营山能源办承认为临时人员并办理聘请证,但双方关系不完全符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法院不予认定。2008年之后,蒋明元与营山能源办签订的多份《承包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不具备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蒋明元按照提供技术指导的数量领取报酬而非工资,因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蒋明元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明元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明元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李 宇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