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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由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我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锁、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沪C×××××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自子岸乡王良庄村行至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金堤河大桥处时被处警的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4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乙、鲁某甲、鲁某乙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普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