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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华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重字第32号原告李华锋。委托代理人郭水宽,系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吴春蕾,系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生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立交桥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吴予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歌,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现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华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郑东营销部)、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华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6月2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1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濮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华锋申请追加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汽车公司)、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华锋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郑东营销部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5)濮民初重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华锋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郑东营销部撤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第三人恒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歌,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锋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李华锋从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处按揭购买货车豫E×××××,并挂靠在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名下,同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郑东营销部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月12日,该车在濮阳县××镇镇卸货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拖至濮阳市绿城路财源汽车修理厂等处维修。维修结束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出具了理赔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依约赔偿,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未扣减原告李华锋贷款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华锋保险金97905元;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恒源汽车公司、永兴物流公司承担转付或返还保险金的责任(即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恒源汽车公司、永兴物流公司如果收到保险金,应当将保险金转付或返还给原告李华锋);要求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扣减原告李华锋贷款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辆是豫E×××××货车,其登记车主为永兴物流公司,投保人是永兴物流公司。上述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永兴物流公司与保险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同核定财产损失为51825元,同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就相关协议的理赔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经向永兴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永兴物流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李华锋没有资格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赔偿,对于原告李华锋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李华锋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求。在原审时,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辩称,一汽金融公司没有收到理赔款,一汽金融公司作为上述车辆保单的受益人,已经明确放弃了该收益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才将理赔款支付给永兴物流公司,且原告李华锋与永兴物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至今没有将贷款偿还完毕,一汽金融公司对原告李华锋所欠贷款保留追偿的权利。第三人恒源汽车公司辩称,恒源汽车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赔偿款,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李华锋转付或返还赔偿金的责任。诚达汽车修车厂已经将李华锋的债权转让给恒源汽车公司,2015年1月,恒源汽车公司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华锋、永兴物流公司及濮阳市诚达修车厂履行债务、支付汽车维修款,故恒源汽车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恒源汽车公司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二受益人,应当享有该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恒源汽车公司有权得到保险金。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辩称,因车辆(豫E×××××货车)所有权归永兴物流公司所有,根据一汽金融公司与永兴物流公司双方约定,应该将保险赔偿款打入永兴物流公司账户,而不应该支付给原告李华锋,原告李华锋起诉无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永兴物流公司的起诉,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永兴物流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后,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回复意见是,2013年5月29日,原告李华锋向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借款86000元。永兴物流公司替恒源汽车公司代收了保险赔偿款51825元,该款已转交给恒源汽车公司。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华锋和杨俊伟,与永兴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是李华锋。2014年7月17日,永兴物流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刘海霞转账8197元,用于还款与修车,由销售解放车业务员提供了刘海霞账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李华锋与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原告李华锋向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借款189000元用于分期按揭购买豫E×××××货车(系解放牌自卸货车),并以该车在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处设定抵押担保,第三人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2013年5月30日,原告李华锋与第三人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车合同》约定,原告李华锋从第三人恒源汽车公司购买一辆解放牌自卸货车,车款为270000元,因缺少资金,由第三人恒源汽车公司作担保,原告李华锋需要从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同时,在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车辆购买保险,并设定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为车辆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原告李华锋与第三人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注:不显示签订时间),《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豫E×××××货车挂靠在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其所有权归原告李华锋,由原告李华锋独立经营豫E×××××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为豫E×××××货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6月4日,原告李华锋与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签订《汽车产权确认书》,《汽车产权确认书》约定,豫E×××××货车以永兴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牌照等手续,其产权归李华锋所有,若发生产权纠纷,以此确认书为准,名义产权人为永兴物流公司,实际产权人为李华锋。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E×××××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郑东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9307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客)等商业险种,商业保险均约定不计免赔;另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3077元)。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同时,上述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一汽金融公司,第二受益人为恒源汽车公司。2014年1月12日,豫E×××××货车在濮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至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施救费8000元,购买车梁(架)花费22000元,维修花费67905元,以上费用合计97905元。后来,原告李华锋申请理赔,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支付保险金97905元。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一汽金融公司委托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办理索赔事宜,并领取赔偿款。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将理赔款51825元转账至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账户上,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认可收到豫E×××××货车保险金51825元。在诉讼中,于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放弃本次事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下属营业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诉讼中,原告李华锋举证的证据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挂靠合同》、《购车合同》、车辆产权确认书、购车发票、还款账单、安阳县法院庭审笔录、汽车修理厂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维修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更换车梁(架)费用发票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举证的证据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款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委托书、维修单、修理厂登记表、索赔材料回执单、保险索赔申请书、收据、李华锋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维修费发票、吊车费及拖车费发票、更换车梁(架)增值税发票等。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出具的《声明》、分期还款垫付证明等。第三人恒源汽车公司举证的证据有协议书、车辆债权转让通知、安阳县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举证的证据有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单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华锋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陈述,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恒源汽车公司、永兴物流公司的陈述,各方当事人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李华锋陈述及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的陈述,原告李华锋举证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挂靠合同》、《购车合同》、车辆产权确认书、购车发票、还款账单、安阳县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豫E×××××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华锋。豫E×××××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郑东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单中显示的投保人为永兴物流公司,但是,原告李华锋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李华锋作为保险金请求人,有权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车辆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郑东营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下属营业网点,其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发生事故后,车辆受损,原告李华锋举证的汽车修理厂证明、车辆维修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购买车梁(架)费用发票等证据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举证的车辆维修单,修理厂登记表,维修费发票、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购买车梁(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互相吻合,双方举证证据中均显示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及拖车费)为8000元,购买车梁(架)花费为22000元,维修花费为67905元,以上费用合计97905元,本院予以认定,即车辆损失为9790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赔偿车辆损失97905元。豫E×××××货车投保时,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郑东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车辆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一汽金融公司,第二受益人为恒源汽车公司。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履行。在诉讼中,一汽金融公司声明放弃本次事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按照保险单中约定的受益人顺序,车辆保险金应有第二受益人恒源汽车公司享有。第三人恒源汽车公司要求将车辆保险金支付给其公司,符合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豫E×××××货车损失为9790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93077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9790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汽金融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前,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付给永兴物流公司车辆保险金51825元,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扣除已付款项51825元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再付给第三人恒源汽车公司车辆保险金46080元。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收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的车辆保险金51825元后,应将车辆保险金51825元转付给第三人恒源汽车公司。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一汽金融公司、恒源汽车公司,不是原告李华锋。原告李华锋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97905元;要求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恒源汽车公司、永兴物流公司收到车辆保险金后,应当将车辆保险金转付或返还给原告李华锋,其证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华锋要求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扣减其贷款额,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永兴物流公司核定豫E×××××货车财产损失为51825元,在未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付给永兴物流公司51825元,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没有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李华锋及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恒源汽车公司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恒源汽车公司要求获得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恒源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华锋、永兴物流公司及濮阳市诚达修车厂支付汽车维修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恒源汽车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永兴物流公司主张,原告李华锋向其公司借款86000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永兴物流公司辩称,已将保险赔偿款51825元转交给恒源汽车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李华锋的车辆保险金46080元。二、第三人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华锋的车辆保险金51825元。三、驳回原告李华锋要求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李华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