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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永瑰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51号罪犯王永瑰,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06年5月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又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永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永瑰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