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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明彪、王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明彪,王玉英,王方财,江磊,马丰增,宋家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90639433M。法定代表人:董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明彪,沂源鸿源防水材料厂职工。被告:王玉英,沂源县鸿源防水材料厂职工,系吴明彪之妻。被告:王方财,沂源县工商局职工。被告:江磊,沂源金匠装饰公司职工。被告:马丰增,沂源县实验中学职工。被告:宋家亮,沂源县实验中学职工。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明彪、王玉英、王方财、江磊、马丰增、宋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彪、王玉英、王方财、江磊、马丰增、宋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明彪签订借款合同,王玉英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签字,约定吴明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8.67‰,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月50‰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王方财、马丰增、江磊、宋家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对吴明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176.4元,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6383.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彪、王玉英、王方财、江磊、马丰增、宋家亮均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明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明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8.67‰,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按月50‰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时,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玉英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在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方财、马丰增、江磊、宋家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对被告吴明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吴明彪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三个月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176.4元,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6383.4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67‰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支付利息明细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吴明彪应按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偿付相应数额的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在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和复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届满后,罚息部分的约定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0月21日至起诉日2015年8月24日)56383.4元系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吴明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方财、江磊、马丰增、宋家亮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彪、王玉英偿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吴明彪、王玉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起诉日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73559.8元。三、被告吴明彪、王玉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息(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方财、江磊、马丰增、宋家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彪、王玉英追偿。五、驳回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葆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