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杨梅玲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光,杨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59号申请执行人王晓光,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梅玲,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王晓光与被执行人杨梅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定被被执行人杨梅玲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晓光劳务费247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75元,以上共计25280元。申请执行人王晓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调解书确定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未能找到,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和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梅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恢复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