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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明龙与苏州新大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龙,苏州新大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50号原告吴明龙。被告苏州新大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澄浦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磊。委托代理人仲建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明龙与被告苏州新大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龙,被告新大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龙诉称,其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新大诚公司,因新大诚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其解除劳动关系。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工资9000元每月,但入职后2015年3月,被告找原告谈话要从原告每个月工资中扣下现金发放部分5000元,其不同意。2015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告知原告为缩减成本,要将原告工资降到每月4000元,并承诺给予提出,但自2015年4月起仍每月扣减5000元,每月恶意克扣工资5000元,被告此期间并未出现异常原因影响,被告应补发2015年4月至8月克扣工资25000元;双方并未就工资变更达成协议,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应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工资6600元;2014年8月25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343号仲裁裁决书;2、支付2015年4月至8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4、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未发工资6600元;5、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99000元。被告新大诚公司辩称,原告的月工资并无9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说明加盖的合同章,是其私自加盖,原告工资按月发放,其并未提出异议,实际发放工资为原告工资标准;原告自9月23日起未请假缺勤,构成连续旷工,被告已将其除名,不存在拖欠工资;2015年9月工资已发;原告的个人资料被盗窃,已报警,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参保单位缴费明细、个人参保信息均可证明签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吴明龙自2014年8月25日入职新大诚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2015年9月28日,新大诚公司向吴明龙发送短信,通知吴明龙因2015年9月23日至9月2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视为无故旷工,应于2015年9月30日8:30准时上班,逾期不上班将根据员工手册第12.9.2条处理,吴明龙确认收到上述短信,并回复因公司长期严重违法,已于9月23日申请仲裁。新大诚公司就上述解除事宜告知园区娄葑街道工会联合会。另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吴明龙银行卡分别收入1749.4元、1759.4元、2826元、2860元、3391.8元、3391.8元、3254元、2956.8元、2996.9元、3124.3元、2669.8元、2863.2元。吴明龙提供《关于工资的说明》,载明“因公司经营困难,经公司决定,决定从吴明龙(男,身份证号××)每月9000元的工资里扣下5000元(工资的现金发放部分),即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扣除其个人工资5000元,扣除部分于年底给予归还。”落款为新大诚公司,并加盖新大诚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加盖合同章,不符合规章制度。吴明龙提供面试记录表显示,吴明龙应聘岗位为研发部经理,分管主管在录用意见载明“8/19与吴明龙电话沟通薪资待遇事项,同意¥9000,公司提供住宿,基本工资1760+保密津贴250+岗位工资5500+绩效工资1390+全勤奖100=9000,8/25号报到”并签字,总经理在录用意见表示同意录用;被告质证系公司人员签字,入职时协商的,工资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吴明龙提供入职登记表显示期望薪资为13000元,工作经历中2009年至2014年期间薪资每月13000元,1999年至2006年薪资为8000元,被告质证未提异议。吴明龙提供考勤单显示其2015年9月21日至22日调休请假2天,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供吴明龙工资明细表显示,吴明龙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60元、保密津贴250元、全勤奖100元、绩效工资、交通补贴等,吴明龙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公章使用办法,吴明龙表示系公司内部问题,合同章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吴明龙陈述,2015年4月之前工资5500元以现金发放,银行打卡是按3500元发放,现金发放的要签字;9月23日去申请仲裁,当天和被告通过电话,因拖欠工资去申请仲裁,没有书面通知过被告;仲裁后收到被告支付2015年9月未发工资2467.64元。被告陈述,工资都是银行卡发放。双方当事人确认每月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到当月25日,于次月10日发放;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22日。再查明,吴明龙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裁决新大诚公司支付吴明龙2015年9月未发工资2467.64元,不予支持吴明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明龙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新大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通知、短信记录、银行明细单、关于工资的说明、面试记录表、入职登记表、考勤单、工资明细表、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34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关于工资说明虽加盖被告合同章,但系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虽提出系原告私自加盖,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面试记录表上已明确原告的工资标准为9000元,且被告确认系其公司人员签字表示同意录用,足以表明双方在入职时就工资标准9000元每月达成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载明的此前工资收入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相互印证;再次,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原告虽主张因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解除的事由明确告知被告,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说明表明其知晓被告扣发工资及年底归还的事实,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职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新大诚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原告提供的考勤单足以表明被告存在请假制度,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提供劳动,已构成旷工,且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仍未上班,本院认定吴明龙存在旷工三天以上的违纪事实。其次,被告已就违纪解除的事实告知吴明龙,吴明龙的连续旷工行为已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综上,新大诚公司解除与吴明龙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告知工会,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吴明龙要求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9月工资,承上述分析,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首先,原告确认2015年4月前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工资差额;其次,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工资说明中明确每月扣减原告工资5000元,且双方确认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9月工资2467.64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工资差额29132.36元(5000×5+9000×22/30-2467.64)。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原告虽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2014年9月2日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及个人参保信息显示,吴明龙的劳动合同为新签、固定期劳动合同,并参加园区乙类公积金,足以表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新大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龙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工资差额29132.36元。二、驳回原告吴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