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平富、任成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富,任成建,邱元光,范金海,柳桂莲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富。委托代理人范金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元光。原审第三人范金海。原审第三人柳桂莲。上诉人刘平富因与被上诉人任成建、邱元光,原审第三人范金海、柳桂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城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平富系范金海之姐夫。任成建曾诉至法院起诉范金海,2010年5月21日,法院作出(2010)高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范金海向任成建偿还欠款。邱元光亦曾诉至法院起诉范金海、柳桂莲,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高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范金海、柳桂莲偿还邱元光欠款。因范金海、柳桂莲未履行义务,任成建、邱元光于2010年12月3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高法执字第83、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范金海、柳桂莲位于柴沟镇后曹戈庄村西南角、曹戈庄辣椒市场北端大院一处,占地约10亩及建筑物(12米40米的大厂房一处,16米8米小厂房一处,办公室及卧室5间,西厢房10间),并于2013年7月对上述财产进行委托拍卖。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刘平富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邱元光、任成建与范金海、柳桂莲两案过程中,查封范金海、柳桂莲财产时将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被查封财产中的小厂房一处及办公室和卧室5间、西厢房10间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查封并委托拍卖,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停止对异议人所属部分财产的拍卖程序,解除对异议人所属财产的查封。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诸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平富的异议。刘平富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法院查封的部分财产归其所有。刘平富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史某、台子雪、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史某作证称:“西面的房子是谁盖的我不知道,我的房子在刘平富墙南面,大门口南面东西走向、南北走向的厢房我认为应该是刘平富盖的,因为都是刘平富操办,用水泥等都是刘平富给我钱,刘平富垒猪圈也找我商议。刘平富在大门口南面开饭店我知道。当时我自己开着预制件厂,刘平富从我那里拉过沙、水泥,不足时还推着小车到我那里去要,哪一年我想不清了。”台子雪作证称:“范金海和刘平富是在一个大院,建的时候刘平富夫妻说在西面盖房子。我在院的南面也有一个院,我的院里没盖房子,我栽的树,我的地批的也是辣椒市场建房子,没签合同。刘平富盖房子的时候我知道,垒西面院墙的时候是刘平富和他两个儿子在那里干,其他的房子是包工队干的。我经常过去,闲聊的时候刘平富说在院里盖房子做点生意。”在回答邱元光“你是不是都是听刘平富说的?”的问题时,台子雪回答:“是。”证人张某与范金海系干兄弟关系,张某作证称:“我是做空心砖生意的,刘平富向我要的空心砖,其他的想不清了,哪一年也想不清了,很多年了。我把料送到刘平富建厂子那里,是后戈庄村,多少钱也想不起来了。我一直给刘平富供着砖,有时一天都送好几次,钱是刘平富给我的,账都结清了。”证人刘某与刘平富系堂兄弟关系,其作证称:“刘平富当时准备开药店和我说过,我是干医生的,我说你开就行,盖房子的时候刘平富向我借过钱,开药店的本钱我也拿了一部分,是帮刘平富,我只知道南面的五间和饭店的房子是刘平富盖的,其他的房子情况我不知道。”其还称并不知道范金海转包给刘平富土地建房的事实。刘平富另行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监督意见书、培训费单据,证明房子是其本人的。任成建、邱元光认可刘平富开着药店,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房子是刘平富的。另查明,2004年3月1日,范金海与后曹戈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后曹戈庄村委,承包方为范金海,承包土地面积为10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占地用途为建钉子厂。在邱元光与范金海、柳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作出(2010)高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涉案财产后,刘平富对上述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后其异议被驳回。2011年11月8日,潍坊正元资产评估所接受法院委托对上述建筑物(不包含土地)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527051.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涉案土地由范金海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刘平富主张范金海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自己,但未以合理的方法予以公示。因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刘平富与作为被执行人的范金海、柳桂莲系亲戚关系,双方存在协商一致后故意损害申请执行人任成建、邱元光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相关证人证言均未能直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刘平富,亦未能直接证明涉案建筑物为刘平富所有,刘平富参与房屋的建设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建筑物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涉案的土地和建筑物均未登记,法院依据范金海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查封范金海的财产并无不当。刘平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归自己所有,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亦无不当。综上,刘平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平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平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平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四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从规划、购料到建设均由上诉人独立出资完成,并在房屋建成后实际占有支配,且范金海已经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被上诉人及范金海、柳桂莲并未就涉案房屋系范金海、柳桂莲所有提供有效证据,认定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均属范金海、柳桂莲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成建答辩称: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涉案房屋系范金海盖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元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范金海、柳桂莲陈述意见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建设,但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其关于上述房屋系其自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平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