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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贺红光,霍东平与包头市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红光,包头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2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红光,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刘素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麒。委托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红光因财政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对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发放住宅取暖费补贴是包头市人民政府贯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提高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性的一项利民政策,被告包头市财政局系贯彻落实该政策的相关部门之一。原告贺红光、霍东平对包头市人民政府上述有关政策的调整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红光、霍东平的起诉。上诉人贺红光上诉称,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原为冶金工业部直属事业单位。1998年就参加包头市的养老保险统筹,《关于调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补贴标准方案》不应该将本单位退休职工排除在外。请求从2012年起给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补贴标准发放住宅取暖费,并补发2012年至2014年的取暖费补贴。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贺红光属于调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补贴标准方案中的人员,应该享受此待遇。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红光1999年退休于原包头钢铁设计院,系属冶金工业部直属事业单位。该院于2009年改制为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包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8日下发《关于调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补贴标准方案》,发放范围为市本级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参加市本级养老保险统筹的驻包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人员。本院认为,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补贴标准方案》,包头市财政局系贯彻落实政策的相关部门之一。该方案是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人群取暖费补贴标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项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贺红光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  王雅琴审判员  任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丹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政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