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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国进与梁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进,梁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249号原告张国进,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梁宏平,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张国进诉被告梁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进诉称,2015年4月至9月份间,被告来到原告家,称需要资金办理家务琐事,因被告系公务员身份,所以,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借给被告3万元、2015年8月13日借给被告1万元、2015年9月4日借给被告3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及其利息。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70000元及利息12600元(计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3%的四倍计算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宏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亦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也由被告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三张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宏平向原告张国进借款7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三张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多次向原告追偿下,被告仍未偿还该债务,属违约;其他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每月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上述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属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宏平欠原告张国进7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分别从2015年4月18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8月13日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9月4日以借款3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梁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