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翻译人李晓伟,女,山东省胶州���特教中心教师。指定辩护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杰、翻译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某医院北院收银台处,盗窃放在婴儿车的一部白色三星7106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287元。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已深刻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收银台处,趁解某某缴费时盗窃其放在婴儿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7106型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7元。另查明,涉案手机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盗窃的手机已返还受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文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