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海递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海递,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赵娟,被告���崔海递及其辩护人杨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赵某、黄某、王某乙三人与被告人崔海递、杨某(现在逃)、王某甲等人在泰安市泰山区校场街与财源大街十字路口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崔海递、杨某等人持木棍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腰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海递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海递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崔海递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崔海递另赔偿王某乙价值50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海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黄某、王某甲、杨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泰山区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相关辩护意见正确部分,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海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人民陪审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