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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14号原告吴某,系凯斯纽荷兰工业(哈尔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庆文,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琳娜,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庆文、赵琳娜,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原在三一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两人于2012年相识,并在同年5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有时任性,原告认为是其年纪小,将来会有改变。但结婚后,被告不但任性,还越发地不懂事,原告的母亲托人为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仅工作了12天,在未告知原告及其母亲的情况下就悄悄地辞职。且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争执,无法沟通。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将双方的共同存款16万余元带走离开哈尔滨,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6万元,被告将应归原告的财产份额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没有提供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被告不同意分割,而且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原告也有存款,且原告进行了消费。双方感情破裂并非被告任性,而是因为原告经常不合常理地发脾气,原告出去应酬,即便被告打个电话,原告也会大发脾气,原告说被告任性只是其站在大男子主义的角度。被告到原告家后,原告母亲确实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因为该工作需要经常加班到晚上九点,而且原告出差也无法照应被告,被告也在工作第一天就同原告母亲说该工作并不适合自己,是被告在告知原告和其母亲后才离职。而且2014年11月份,双方争吵,原告再次呵斥被告,声称这是自己的家要求被告离开,所以被告在没有带任何个人物品的情况下离开了家。在结婚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保证,双方在沈阳工作,但慢慢原告改变了自己的想法,并要求被告到哈尔滨与其一起生活,以结束两个人的异地婚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无故对被告发脾气,偶尔有暴力倾向,对被告的态度与婚前有很大不同。2014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也与原告多次见面,并讨论夫妻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原告始终不给被告明确的说法,所以说被告无奈于2015年9月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其目的是想要原告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说法和解释,并非出于真实的想要离婚的目的。而原告在法庭上同意离婚,并向被告索要很多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金钱,被告看原告不能给其说法,无法实现自己想要讨说法的目的便撤诉。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夫妻关系也无法存续,故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离家。原告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住,被告现在沈阳市居住。被告孙某曾于2015年8月份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另查明,被告孙某名下招商银行卡(户号:62×××98)在2014年11月3日的余额为576.53元,之后的大笔收入情况如下:2014年11月4日收入8,826.92元,来源于朝朝盈转出活期FUSL;2014年11月17日收入两笔,一笔为2,504.20元,来源于分红FP09,另一笔为10万元,来源于还本FP10;2014年12月19日收入50,141.15元,来源于朝朝盈转出活期FUSL;2015年1月6日收入50,210.07元,来源于批量支付款项AGSH。于2014年11月21日支出两笔,分别为4万元、6,590.32元,用途均为转入朝朝盈FUBY;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母亲单文名下转款5万元,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母亲单文名下转款5万元。被告孙某名下招商银行卡(户号:62×××46)在2014年11月3日的余额为284.41元,之后的大笔收入均为来自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发工资。被告孙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卡(客户账号:62×××73)在2014年11月3日的余额为8,341.83元,之后的大笔收入情况如下:2014年11月4日收入6,000元,来源于网银跨行汇款;2015年2月14日收入3,000元,来源于网银跨行汇款;2015年6月2日收入3,390元,来源于支付宝代发(倪露露转入);2015年6月23日收入2,500元,来源于支付宝代发(倪露露转入);2016年1月28日收入7,000元,来源于支付宝代发(被告母亲单文转入)。原告吴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78)在2014年11月3日余额为41.16元,其后的大笔收入均为工资收入。原告吴某名下招商银行卡(户号:62×××05)在2014年11月3日余额为372.69元,其后的大笔收入情况如下:2015年1月11日收入18,000元,来源于柜台存现;2015年1月17日收入19,000元,来源于柜台存现;2015年2月7日收入30,000元,来源于柜台存现;2015年3月8日收入6,000元,来源于本行存款;2015年5月31日收入两笔,一笔为6,800元,来源于柜台存现,另一笔为2,500元,来源于本行存款。再查明,二人婚后被告出资购买了窗帘、电视一台、空调一台,现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存续的基础。现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着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存款的分割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因原、被告争吵从家中搬走,自此再未回家居住,应认定二人自2014年11月3日起开始分居。分居之前的二人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居之前的支出也系二人共同决定的消费支出,故截至分居之日的二人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二人分居之后的收入,此时二人经济独立,基于二人之前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收入应视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基于各自的劳动所产生收入即工资应视为二人个人的收入,各自亲友及朋友对二人的赠与亦应视为对各自的赠与。对于被告孙某名下招商银行卡(户号:62×××98)在分居后基于二人分居前存款的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该卡内14万元共同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某名下招商银行卡(户号:62×××46)内的存款,因均系工资收入,属于被告个人存款,故本院不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孙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卡(客户账号:62×××73)内的存款,除去被告母亲及朋友向该卡内的转款外,在被告未举证说明其他几笔汇款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卡内截至2014年11月3日8,341.83元及2014年11月4日收入6,000元、2015年2月14日收入3,000元,共计17,341.83元应属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综上,对于被告孙某名下卡内的夫妻共同存款的分割,被告孙某应给付原告吴某78,671元。对于原告吴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78)的存款分割,因该卡在二人分居后的收入均系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应属原告个人存款。对于原告吴某名下招商银行卡(户号:62×××05)内的存款,其在分居后的几笔收入均为柜台存现及本行存款,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几笔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卡内在二人分居后的收入共计82,3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41,150元。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婚后购买的窗帘、电视、空调的意见,上述物品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上述物品的价值,被告主张价值2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不表明对物品价值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的物品价值同时结合使用年限,酌定上述物品价值15,000元。因物品均在原告位于哈尔滨市的房屋内,现被告生活在沈阳,分割给被告所有不经济,本院确认上述物品均属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7,500元。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床、衣柜、梳妆台、沙发、银质壁画、首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银行存款41,150元;三、被告孙某婚后购买的窗帘、电视、空调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上述物品的折价款7,500元;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银行存款78,671元;五、驳回原告吴某、被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7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案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