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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赛格展柜制造厂、孙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赛格展柜制造厂,孙绍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32号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方。委托代理人王浩、鲍波。被告杭州赛格展柜制造厂。负责人孙绍武。被告孙绍武。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公司)与被告杭州赛格展柜制造厂(以下简称赛格厂)、孙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赛格厂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款147900元、利息17736.9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按19.93元/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2、被告孙绍武对被告赛格厂前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格厂、孙绍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3日,被告赛格厂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11年11月3日止,孙绍武(杭州赛格)欠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147900元。上述欠款所有货物已经收到,送货单已经收缴销毁。我单位承诺,上述欠款在2014年1月18日前结清,若因此引起诉讼的,在杭州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赛格厂在欠款单位处盖章,孙绍武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胜龙公司与被告赛格厂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胜龙公司要求被告赛格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孙绍武在结算单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原告胜龙公司要求被告孙绍武对被告赛格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格厂、孙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赛格展柜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900元,并支付利息168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孙绍武对被告杭州赛格展柜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7元,由被告杭州赛格展柜制造厂承担,被告孙绍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