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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周素文与谭喜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文,谭喜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05号原告周素文,女,1952年6月3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谭喜平,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素文诉被告谭喜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喜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文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签订了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攀枝花学院家属区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搬离了租赁房屋,但未交纳物管费;水、电、气和有线电视收视费,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交的物管费;水、电、气和有线电视收视费共计2000元,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过程中,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冰箱、洗衣机、抽油烟机和房屋,应当给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4000元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喜平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谭喜平与周素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谭喜平租赁周素文位于攀枝花学院家属区4号楼2单元10号房屋;租赁期限1年,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400元,谭喜平每6个月支付一次,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谭喜平在签约时支付押金2000元;周素文提供完好房屋、设施、设备供谭喜平使用,谭喜平应注意爱护,若损坏,应承担修复责任;物管费;水、电、气和有线电视收视费、网络、电梯、卫生费由谭喜平支付,并按时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期满,谭喜平在未结清两个月房租2800元和水、电、气费用情况下搬离了租赁房屋。周素文找寻谭喜平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3月28日向谭喜平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谭喜平无正当理由,既未提交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诉讼中,周素文陈述,谭喜平自2015年7月30日后就未在给付租金,2015年9月30日,在未通知自己就搬走了,拖欠的两个月租金2800元也应当责令谭喜平给付。同时查明,2016年1月3日,周素文向煤气公司交纳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170个字的煤气费168.3元、向攀枝花学院后勤产业集团公司交纳了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120个字的水费294元、1125个字的电费612元,共计1074.3元。上述事实有周素文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31日,谭喜平与周素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3日,周素文向煤气公司交纳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170个字的煤气费168.3元的票据、向攀枝花学院后勤产业集团公司交纳了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120个字的水费294元、1125个字的电费612元的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周素文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谭喜平与周素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3日,周素文向煤气公司交纳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煤气费168.3元的票据、向攀枝花学院后勤产业集团公司交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水费294元、电费612元的通知书,能够确认谭喜平租赁周素文房屋后未结清房租、水、电、气费用的事实。谭喜平作为承租人,在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时,理当诚实守信,向承租人周素文支付租金,并结清租赁房屋期间的水、电、气费用。周素文要求谭喜平给付租金2800元、煤气费168.3元、水费294元、电费612元,共计3874.3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其余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谭喜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素文房屋租赁费2800元、煤气费168.3元、水费294元、电费612元,共计3874.3元;二、驳回周素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谭喜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