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兵、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兵,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09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兵、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兵、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罗兵因听说重庆德劭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某某扬言要殴打自己父亲,便伙同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来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的该公司院坝,准备找严某某理论,但二被告人没有找到严某某,却因言语不合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汤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二被告人用板凳、拳脚共同殴打被害人汤某某,致其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罗兵、沈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兵、沈某某对被害人汤某某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罗兵、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兵、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兵、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兵、沈某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兵、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