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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执4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迎春,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4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迎春。被执行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人房款16097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号楼三区3-149、三区3-152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号楼三区3-149、三区3-152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过户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二 来源: